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小区。因盗窃罪,2014年2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9日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盗窃罪,2015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3月9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宜阳县、新安县、伊川县等地流窜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
1.202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阳县锦屏镇石门村,乘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老年手机一部、银镯子一副、两块玉以及3000元现金。乘被害人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从大门西侧翻墙入户,盗走华为手机一部和充电宝一个。
2.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阳县香鹿山镇潘沟村,乘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3000元现金、一条貔貅项链、一条象牙牌子项链、两个玉手镯、一个价值4800元的金貔貅和一个银吊坠。
3. 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阳县香鹿山镇楚凹村,乘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现金3800元。
4. 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阳县香鹿山镇北留村,乘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现金10元。
6. 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阳县锦屏镇流水沟村,乘被害人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约现金2000元及刮胡刀一个。乘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翻墙入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物品。
7.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安县南李村挂沟村,乘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李某某翻墙入户,发现被害人家钥匙后,将钥匙扔出院外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大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家中,二人盗走价值3548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67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副、VIVO手机一部。
8.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安县南李村韦庄村,乘被害人董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入户,盗走现金6100元、被褥四件套一套和香烟五盒。
9.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马狗大队,乘被害人温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放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现金11元、vivio手机一部。
10.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伊川县鸦岭乡长川村,乘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在外放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现金200元、手串一串、威士忌酒及XO酒各一瓶。
11.202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宜阳县莲庄乡孙留村,乘被害人闫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户,盗走价值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旧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
12.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村被害人刘某某出租房内,盗走价值共计1017元手机四部及价值5万元的北京牌汽车一辆。后李某某利用窃取的刘某某手机支付宝在惠济桥村家家乐购物超市,套现4300元,并冒用刘某某微信向刘改利三名微信好友借钱,骗取2400元。案发后,被盗四部手机及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半至五年半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卢致远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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