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肥东县**城**幢**室(户籍所在地肥东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3********,汉族,大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租住于舒城县**区**路**城**幢**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12日至7月26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系**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维护舒城县境内的电信设备。2019年8月15日21时许,李某某、王某某在舒城县**区**路与**街交叉口西侧的铁塔基站日常检修时,窃得电信室外柜内未使用的“双登牌”蓄电池一组(四只),并出售给在舒城县**镇**小区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曾某某,得款1386元予以平分。当晚,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蓄电池被盗并根据GPS定位追踪至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附近,后经曾某某联系,李某某和王某某向曾某某退还1386元并领回该组蓄电池,后**公司工作人员在舒城县**有限公司北大门右侧的草丛内找回了该组蓄电池。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主动至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蓄电池四只(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海棠
检察官助理:阮晨璐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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