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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2009年7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6月23日因抢夺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2020年4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路**镇**村**号。因盗窃嫌疑,2020年4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阳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其办理网上贷款,王某某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当天三人相约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超毅网吧旁边的皇茶店内,由李某某使用阳某某的手机在网上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但未获审批通过。其间,李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登陆阳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后,王某某、李某某得知阳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花呗上有3000元人民币的消费额度,两人遂合谋将这3000元的消费额度套现。2020年3月12日20时许,王某某、李某某到本市斗门区**镇**村**旁的**商店,由王某某提供之前登陆阳某某支付宝的手机,由李某某操作,通过让**商店老板三次扫阳某某支付宝闪付码,每次盗刷消费人民币1000元,共盗刷消费阳某某支付宝花呗中人民币3000元。随后**商店老板从中收取手续费90元,将人民币2910元套现给李某某,李某某分得1410元,王某某分得1500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阳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阳某某谅解了王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宇文昭昭

2020年6月1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

3.有关扣押款物提请法院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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