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镇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县**镇**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派出所,现住辽宁省庄河市明阳街道**小区**栋**室, 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至2020年8月9日6时许,在长春新区吉林省**农业有限公司一楼展厅内,被告人李某某、 王某某先后两次共同盗窃吉林省**在展厅内展销的粮食、蜂蜜等共计209盒。二被告人将所盗得的物品均分掉,后各自通过德邦物流邮寄其家里。赃物经鉴定,粮食、蜂蜜等9项价值为人民币15103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已返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指认笔录(3)扣押物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刑事谅解书;
2.证人耿某某等3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单位财物人民币151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刘镇铭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在其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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