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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室,现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2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2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下午14点30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朋友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邀集下前往安裕乡新河口黑闸哑河钓鱼,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后对李某某、王某某在自己承包生产经营的哑河内钓鱼的行为进行制止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其劝开,二被告人不服气,在回家的车上起意将哑河的鱼毒死。15时42分,二被告人前往安丰乡永南路“新世纪农药渔药直销店”购得18瓶“清塘虾蟹宁”鱼药(内含有硫丹成分),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270元(其中李某某支付现金170、王某某微信转账支付100元)。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将瓶内的药倒出后放入若干红色的塑料袋内,然后在袋内放入石头,从哑河北边最上游处沿河边一路投放,用时二十多分钟,投放完毕后将空的药瓶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后扔入附近的垃圾桶,次日上午八时,被害人陈某乙在自家鱼塘内水面上发现大面积持续死鱼现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证有18名村民打捞走的鱼共计:3207斤,价值14431.5元。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出,药瓶和红色塑料袋内均含有硫丹成分。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损失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存根、法院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承包合同、鱼的数量统计表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陈某甲、刘某某、章某某、唐某某、黄某乙、周某某、田梅方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泄愤报复,残害塘内正在生产渔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手机号:1387518****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手机号:1587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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