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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2000********,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街道**村委会**组**号附**号,案发前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安置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月16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6********,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8********,拉祜族,文盲,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明子村委会芹菜塘安置区马某某家与被害人王某甲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一同喝酒的罗某甲(不起诉)见李某某不敌王某甲,一同参与殴打王某甲,造成王某甲鼻骨双侧多发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与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明子村委会芹菜塘安置点活动场所旁与被害人钱某某一同喝酒,因被害人钱某某与李某某以前有过节,李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踢倒滚至路下边桉树地,并追至按树地下实施伤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扔啤酒瓶打钱某某,并追至桉树地下。后被害人钱某某离开桉树地,李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铁某某(案发时14周岁)找到被害人钱某某,并将被害人钱某某带到明子村委会高井槽岔路口,期间李某某用树枝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罗某某用脚踢打钱某某、铁某某用拳头殴打钱某某。后钱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的相关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5365****),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773****);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拾壹张,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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