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现住地同上。2009年11月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4人盗窃,侯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独自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在瓮安县**镇*******、**镇******、**镇果******、开阳县*********组等地采取撬门、攀爬等方式进入被害人住宅内将被害人住宅内的现金、香烟等财物盗走。其中:
1、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至瓮安县银盏镇******组,将被害人袁某某厨房内的70余斤腊肉盗走,后以700元出售给李某某。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腊肉价值人民币1859元。
2、2019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瓮安县银盏镇******组,进入被害人金某某住宅内找刀欲到其父亲坟上砍杂草,趁机将被害人圆凳上衣服荷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0月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瓮安县**镇*****组,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住宅,将被害人挂在墙上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邓某某到瓮安县**镇******组,发现被害人高某某不在家,便推门进入被害人高某某住宅,将其住宅内的30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平分。
5、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窜至瓮安县**镇果******组,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800余元现金盗走。
6、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赶场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便通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便骑车赶到到瓮安县**镇**村陈某某家,推门进入陈某某住宅,将陈某某放在灶房上炕篮中19000元现金盗走。因邓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曾经商量过要对陈某某家实施盗窃,故李某某将9400元交由王某某、邓某某二人平分,其将剩余9600元现金据为己有。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镇******组,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兰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730元现金盗走。
8、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130元现金和价值442元的34包贵烟牌香烟盗走。
9、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玉**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800余元现金盗走。
10、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镇*******,采取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300余元现金盗走。
11、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镇*******,采取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200余元现金盗走。
1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镇*******,采取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一包价值26元的遵义牌香烟盗走。
1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窜至瓮安县**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粟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600元余现金和价值800元的8包贵烟国酒香(大)盗走,后三人平分。
14、2019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驾驶贵JAJ577面包车,窜至瓮安县**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装有19200元现金的保险柜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保险柜拉至侯某某(另案)位于瓮安县**镇*******企图用侯某某提供的大锤砸开保险柜,在李某某、王某某用携带的起子将保险柜撬开,后两被告人在侯的指引下将保险柜丢弃于**村**组兰某某家土地旁边的溶洞内。事后侯某某分得4400元,王某某分得7300元,剩余现金为李某某所得。
15、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驾驶贵JAJ577面包车窜至瓮安县**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26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平分。
16、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窜至瓮安县**镇*******,将被害人蒋某某住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平分。
17、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窜至开阳县**村*******,将被害人田某某住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6袋。
3、证据目录、量刑建议各一份。
4、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等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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