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公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镇**村**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村**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5日每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恼包村G7高速桥下拦截超载大车强行索要过路费,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被告人李某某统一指挥下,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向大车司机收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装载机修路、大车司机拒付款时堵路、开装载机协助大车上坡、统计被拦截大车数量并向李某某报告等工作,孔某某、邢某某负责统计被拦截大车数量、放哨、给大车司机带路。由被告人王某某向每个被拦截大车司机收取过路费人民币30元到50元,收钱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在犯罪团伙成员间分配。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某一伙共向大车司机收取过路费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有19个晚上参与拦截大车司机索要过路费。
2、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承诺将呼和浩特市金川宽城的一间房子卖给被害人滑某某,并收取滑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15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滑某某出钱为其装修饭店,并将装修费用人民币125000元作为剩余的购房款。被告人王建富取得被害人240000元人民币的购房款,却将房子出售给他人,并拒绝给被害人退还购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拦截大车司机强行索要过路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出售房子为由骗取他人购房款人民币2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广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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