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5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村**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放火罪、故意毁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日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晚22:40左右,因李某某在太和县**镇**路TNT酒吧门前小便,包某某对其辱骂,李某某、王某某、朱某同包某某、谢某发生争执推搡,后三人将其打伤。经鉴定,包某某、谢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旭东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