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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家住泾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家住泾阳县中张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家住西安市雁塔区**村**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驾乘陕A*****号面包车,行至咸阳市渭城区**村通讯基站,趁无人之机,使用扳手等工具盗得该基站内备用的光宇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48个。后李某某、王某某将所盗电瓶运至西安市长安区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附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以76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李某某、王某某将出售电瓶所获赃款均分。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5360元。被盗电瓶现追回发还18个。

2.2019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咸阳市秦都区**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光宇牌2V3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960元。

3.2019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理士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144元。

4.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双登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7680元。

5.2019年12月3日晚上21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双登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912元。

6.2019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周至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光宇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7372元。

7.2019年12月28日上午5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周至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光宇牌12V200Ah型通讯电瓶8个。杨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5040元。被盗电瓶现已全部追回发还。

8.2020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高陵区**街道办**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光宇牌2V4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680元。

9.2020年1月9日中午13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临潼区**路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艾诺斯华达牌12V150Ah型通讯电瓶8个。杨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722元。

10.2020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临潼区**街道办**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双登牌2V4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680元。

11.2020年1月13日凌晨,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高陵区**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光宇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4608元。被盗电瓶现已追回发还13个。

12.2020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高陵区**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理士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840元。被盗电瓶现已追回发还12个。

13.2020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阎良区**镇**村西一组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理士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42个。杨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720元。

14.2020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西安市阎良区**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理士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2300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840元。

15.2020年4月5日16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咸阳市武功县**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备用的理士牌2V500Ah型通讯电瓶24个。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对被盗电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7776元。被盗电瓶现已追回发还12个。

16.2020年4月2日中午13时许,李某某、王某某驾乘陕A*****号面包车,先后行至扶风县绛帐镇**村通讯基站、扶风县绛帐镇**村通讯基站,撬开两基站智能门锁,对基站位置及通讯电瓶特征进行标注、定位,欲伺机盗窃。4月5日,李某某、王某某再次前往二处基站,因基站均已更换门锁而盗窃未果,经认定,牛仓村通讯基站、远将村通讯基站被毁门锁价值共计1000元。

2020年4月8日,民警先后将李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15宗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向杨某某出售赃物的情况。当日,民警在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其传唤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李某某、王某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除已追回的赃物外,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共计损失70230元。事后,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各退赔23410元,共计退赔70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内六方扳手、撬杠、钳子等作案工具;2.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电瓶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检查、现场勘察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15次,盗窃财物价值89334元,数额巨大,盗窃未遂1次,造成财物损毁价值1000元,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作案15次,收购赃物价值8933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李某某、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王某某能够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能够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物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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