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号**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渣土车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北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竹西派出所罚款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渣土车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渣土车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9********,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19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需要,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未满16周岁)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路附近殴打王某乙,王某乙将被打一事告知其父亲王某甲。2018年7月8日晚至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携王某乙邀约被告人徐某某、陆某甲乘坐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一同前往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天兴网吧,欲找殴打王某乙的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理论。被告人王某甲在该网吧找到林某某后,要求林某某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长喊至天兴网吧门口。后被告人王某甲授意被告人陆某甲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等人到场,同时自己又邀约被告人杜某某到场。被告人李某甲在接林某某电话后,得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已喊人,遂邀约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未满18周岁,附条件不起诉)一同到达天兴网吧附近,又电话通知其父亲李·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前来支援。李某乙遂邀约张某乙到场,沈某某(另案处理)、陆某乙(另案处理)路过天兴网吧时主动加入李某乙一方的队伍中。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与李某乙一方因商谈未果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沈某某、陆某乙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方式相互殴斗,致多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右眼挫伤,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杜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雪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号**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庭**幢**室;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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