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街**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购毒人员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俗称“开心粉”)毒品“开心粉”,被告人黄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使用手机微信依次联系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并均表示同意。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丁某某表示两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的价格为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依次获悉毒品的售价,并均表示同意购买。被告人黄某甲便告知购毒人员蔡某某两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购毒人员蔡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黄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13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通过使用手机微信转账的形式依次支付了购毒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购毒款后,向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购毒款人民币800元。随后,2020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相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中学的公交站旁边完成两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粉末的毒品交易;2020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相约在海口市琼山区**街**水吧处完成两小包毒品交易;2020年4月16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乙相约在海口市琼山区**街**台球俱乐部的厕所内完成两小包毒品交易;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甲相约在海口市琼山区一公交站处完成两小包毒品交易。2020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购毒人员蔡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大道**酒店**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购毒人员蔡某某身上当场扣押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扣押两部手机。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表示配合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黄某乙。2020年4月17日0时许,办案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酒店**餐厅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一部手机。
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表示配合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4月17日1时许,办案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酒店门口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一部手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表示配合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4月17日16时许,办案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一部手机。
经称量,从购毒人员蔡某某身上扣押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83克、0.58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扑热息痛和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五部、毒品“开心粉”两小包;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开心粉”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4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配合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配合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配合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三人均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法院没收扣押的5部作案手机,涉案毒品“开心粉”两小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林虎
检察官助理:韩武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5部;涉案毒品“开心粉”两小包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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