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张掖市,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家园**期**栋**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2008年8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6日至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请被害人张某某帮忙找一个王姓的银行卡账户代收一笔货款,张某某通过朋友罗某某联系王某乙帮忙代收138000元,后王某乙失联。同日21时许,李某某因联系不到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海鲜饭店找到张某某后,李某某击打张某某的头部,要求张某某寻找王某乙还钱。后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张某某带至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C座寻找王某乙,其间,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帮助共同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因在该处未能找到王某乙,李某某又扇打张某某头、面部。10日0时许,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至九龙坡区奥体附近迫使张某某写下138000元的欠条, 后继续逼迫张某某筹钱,张某某向多位朋友借款后,将3400元转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沙坪坝区蝶花岸小区寻找王某乙未果,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再次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至渝中区大坪一酒店附近,王某甲自行离开。10日5时许,李某某、彭某某驾车载张某某一起前往江北机场,张某某借口上厕所下车逃跑,并报警。
同年4月15日、17日、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自动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已谅解3名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范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王某甲拘役四至五个月;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超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联系电话分别为:1306008****、1850231****、1738228****;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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