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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村**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道**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区**街**号**楼**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因李福春(另案处理)曾经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土地所有权被**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为阻止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预谋后与他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采用在公园门口静坐、将装载大量汽油的车辆停在公园门口、并持打火机向自己身上泼洒汽油等手段实施威胁。2012年5月13日8时许,**公司派员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区施工时,张某甲(已判决)将自用车及装有汽油桶的微型货车堵在公园大门,并指使张某某等人坐在门口阻止施工人员进入。施工人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与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将事先准备好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啤酒瓶搬运至门口台阶处,王某某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交给陈某某(已判决),张某乙、马某某(已判决)将装有汽油桶的农用车停在公园门口,马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将车上的汽油桶放倒,王某某接过于某某(已判决)递交的汽油泼洒在地上,张某某按照张某甲的指派在楼上拿着装有汽油的塑料瓶,负责在下边点火未着时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点燃后扔下,张某甲、陈某某、于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及现场装有汽油桶的车上,并手持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啤酒瓶及打火机借势造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曹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虹

魏洪智

郭淑悦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张某某现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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