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建国,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203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户。2006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被告人王霞,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04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雁峰区**村**号**户。2005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月2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被告人何玉立,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20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单元**户,现住衡阳市雁峰区**路**楼**单元**楼。201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5日被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公安机关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眼镜”,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4********20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石鼓区**村**号**栋。200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国等四人及丁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初步审查,认为丁某某、刘某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同年9月2日将全案移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20年9月29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李建国等4人贩卖毒品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建国、王霞、何玉立、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建国、王霞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建国、王霞系夫妻关系,长期以贩养吸。2020年4月至5月,李建国、王霞共同或单独向被告人何玉立、肖某某和吸毒人员颜某某、肖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王霞贩卖海洛因九次,共计0.99克;李建国贩卖海洛因八次,共计0.88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何玉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国、王霞,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李建国安排下,王霞将约0.07克海洛因在衡阳市雁峰区**菜市场卖给给何玉立,收取毒资50元。
2.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何玉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国、王霞,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李建国安排下,王霞将约0.07克海洛因在衡阳市雁峰区**菜市场卖给给何玉立,收取毒资50元。
3.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国、王霞,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李建国安排下,王霞将约0.2克海洛因在衡阳市雁峰区**幼儿园附近卖给肖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4.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国、王霞,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李建国安排下,王霞将约0.2克海洛因在衡阳市雁峰区**幼儿园附近卖给肖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5.2020年5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国、王霞,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李建国安排下,王霞将约0.1克海洛因在衡阳市雁峰区**幼儿园附近卖给肖某某,收取毒资70元。
6.2020年5月8日17时许,吸毒人员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国、王霞,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李建国安排下,王霞将约0.1克海洛因在衡阳市雁峰区**幼儿园附近卖给肖某某,收取毒资70元。
7.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霞在衡阳市雁峰区**村**卖给吸毒人员颜某某海洛因约0.1克,收取毒资70元。
8.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王霞在衡阳市雁峰区**村**卖给吸毒人员颜某某海洛因约0.1克,收取毒资70元。
9.2020年5月,被告人王霞在衡阳市雁峰区**村**菜市场公交站卖给被告人何玉立约0.05克海洛因,收取毒资50元。
10.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国在衡阳市雁峰区**附近一无名牌馆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乙海洛因约0.07克,收取毒资50元。
11.2020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国在衡阳市雁峰区**附近一无名牌馆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乙海洛因约0.07克,收取毒资50元。
二、被告人何玉立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何玉立多次从被告人李建国、王霞处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何玉立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何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6克。
1.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玉立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口附近卖给何某乙约0.05克海洛因,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0元。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何玉立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口附近卖给何某乙约0.1克海洛因,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
3.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何玉立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口附近卖给何某乙约0.05克海洛因,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0元。
4.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何玉立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口附近卖给何某乙约0.1克海洛因,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
5.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何玉立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口附近卖给何玉军约0.1克海洛因,并向何某乙索要好处费10元,后何某乙通过微信支付何玉立毒资及好处费共计110元。
6.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何玉立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口附近卖给何某乙约0.1克海洛因,并向何某乙索要好处费20元,后何某乙通过微信支付何玉立毒资及好处费共计120元。
7.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何玉立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口附近卖给何某乙约0.1克海洛因,并向何某乙索要好处费10元,后何某乙通过微信支付何玉立毒资及好处费共计110元。
三、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5月,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何某丙、许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21克。
1.2020年05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剑在衡阳市珠晖区**大道**附近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丙约0.07克海洛因,收毒资70元。
2.2020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中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约0.07克海洛因,收毒资70元。
3.2020年5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许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肖某某购买海洛因,肖某某遂在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中心再次卖给许某某约0.07克海洛因,收取毒资7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霞、何玉立、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告人李建国被抓获归案。王霞到案后向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邓某某(已起诉)涉嫌犯罪的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将邓桂良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搜查、辨认、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国、王霞、何玉立、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王霞、何玉立、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建国、王霞、何玉立、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建国、王霞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二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李建国、王霞、肖某某均系毒品再犯,对其三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何玉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王霞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李建国、王霞、何玉立、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四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李建国、王霞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何玉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国、王霞、何玉立、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建国、何玉立、肖某某均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霞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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