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受姜某某(已判决)纠集,伙同汤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锦绣里售楼处门口无名路上,持械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叶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手第4指骨中节及远节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额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1+冠折,鉴定为轻微伤;手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肘、肩、腰、右肩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受他人纠集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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