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吸食毒品、容留吸毒,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刘某某约定交易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向刘某某收取毒资300元。当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通过微信将刘某某的300元毒资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交予李某某进行交易,并提供价值约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某吸食,作为李某某帮助王某某交易毒品的好处。当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一支路15号安泰佳苑2幢9楼,将一袋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9-13门口的消防栓上,欲通知刘某某自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李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当日21时许,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捉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等笔录;
6.抓捕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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