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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赌博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村**号。2010年12月7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201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至7月15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结伙在桐乡市**街道**路与**大道交叉口****公司二楼,先后六次组织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蒋某某等人以打牌九、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风、打扫卫生等,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六次,抽头数额共计13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 量刑建议书;

4.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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