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4********,哈尼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0********,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组**组**号,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达勐罕镇宏达宾馆接舒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偷渡到缅甸,王某某驾驶云******的小货车先后接到舒某某、姜某某,并将二人送至景洪市勐罕镇南班河渡口,舒某某、姜某某乘船到达缅甸南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交书、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手机数据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分析报告;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舒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运送偷越国境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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