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6日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以经营门窗生意为由,在沛县张寨镇唐楼村周边地区,许以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法吸收他人存款,合计金额人民币335.3万,归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8.3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条等书证;
2. 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受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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