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东省化州市**镇**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丙、张某丁(均已判决)招收并管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期**室实施诈骗事实
2018年8月,张某丙通过微信联系到微信号为“aq1212456”、微信昵称为“零零付”的人,成为“壹方国际”微交易平台的代理,该平台可供客户买卖“外汇”,通过后台设定盈亏比例和手动操控客户盈亏且没有提现功能等手段,赚取客户亏损实现平台盈利。张某丙成为该平台代理后,与张某丁约定平分收益,租用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期**室作为办公地点,招收并管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首先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该平台的虚假盈利截图等内容吸引客户,待客户充值入金后,故意隐瞒平台后台可控制涨跌和盈亏、客户亏损即为平台利润的真相,利用后台控制让客户盈利等手段博取客户的信任,然后将客户拉进张某丙等人组建的“一方天地”微信群内,由张某丙等人扮演分析师在该微信群内喊单、带单,其他业务员冒充客户晒盈利截图等方式烘托盈利氛围,引诱客户进一步充值操作,再通过后台操控客户盈亏,从而骗取客户资金,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诱骗客户继续充值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资金。若客户申请提现,由张某丙等人通过人工方式予以转账,或者以周末不能提现、流水不够等理由予以拒绝。
1.201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区**期**室作为“壹方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7 736元。
(二)黎某某(已判决)、张某丙招收并管理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等人于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8年9月,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微信号为“aq1212456”、微信昵称为“零零付”的人,成为“壹方国际”微交易平台的代理,该平台可供客户买卖“外汇”,通过后台设定盈亏比例和手动操控客户盈亏且没有提现功能等手段,赚取客户亏损实现平台盈利。黎某某成为该平台代理后,租用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幢**单元**室作为办公地点,2018年10月15日,张某丙参与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与黎某某平分收益,先后招收并管理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首先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该平台的虚假盈利截图等内容吸引客户,待客户充值入金后,故意隐瞒平台后台可控制涨跌和盈亏、客户亏损即为平台利润的真相,利用后台控制让客户盈利等手段博取客户的信任,然后将客户拉进黎某某等人组建的“壹方国际联盟高级168交流群”或“绿色联盟668交流群”微信群内,由黎某某、张某丙等人扮演分析师在该微信群内喊单、带单,其他业务员冒充客户晒盈利截图等方式烘托盈利氛围,引诱客户进一步充值操作,再通过后台操控客户盈亏,从而骗取客户资金,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诱骗客户继续充值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资金。若客户申请提现,由黎某某、张某丙等人通过人工方式予以转账,或者以周末不能提现、流水不够等理由予以拒绝。
1.2018年9月8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小区**幢**单元**室作为“壹方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 500元,期间韩某某提现成功人民币100元。
2.2018年9月8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小区**幢**单元**室作为“壹方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 100元。
3.201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小区**幢**单元**室作为“壹方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 000元。
4.201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小区**幢**单元**室作为“壹方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 500元。
5.201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柯某某在**小区**幢**单元**室作为“壹方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 500元。
6.201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小区**幢**单元**室作为“壹方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雷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2 400元。
(三)张某戊(已判决)招收并管理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等人于广东省深圳市**区**园**幢**单元**室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8年10月,张某戊通过微信联系到微信号为“aq1212456”、微信昵称为“零零付”的人,成为“水源国际”微交易平台的代理,该平台可供客户买卖“外汇”,通过后台设定盈亏比例和手动操控客户盈亏且没有提现功能等手段,赚取客户亏损实现平台盈利。张某戊成为该平台代理后,租用广东省深圳市**区**园**幢**单元**室作为办公地点,招收并管理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首先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该平台的虚假盈利截图等内容吸引客户,待客户充值入金后,故意隐瞒平台后台可控制涨跌和盈亏、客户亏损即为平台利润的真相,利用后台控制让客户盈利等手段博取客户的信任,然后将客户拉进张某戊等人组建的“水源国际高级交流群”微信群内,由张某戊扮演分析师在该微信群内喊单、带单,其他业务员冒充客户晒盈利截图等方式烘托盈利氛围,引诱客户进一步充值操作,再通过后台操控客户盈亏,从而骗取客户资金,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诱骗客户继续充值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资金。若客户申请提现,由张某戊等人通过人工方式予以转账,或者以周末不能提现、流水不够等理由予以拒绝。
1.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园**幢**单元**室作为“水源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 700元。
2.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园**幢**单元**室作为“水源国际”手机APP平台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9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缴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柯某某退缴人民币12 5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人民币42 400元,被告人蒋某某退缴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欧某某退缴人民币9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彭某某、韩某某、狄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丙、黎某某、张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蒋某某、欧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陈佳琪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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