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住安徽省蚌埠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栋**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汪某甲(已判决)等人私自盗挖无为市无城镇官镇行政村关西自然村的黄土(面积1080平方米,约400立方米),后以每车370元的价格卖给盛明柏,用于无为市福渡镇三只松鼠工业园区对面变电所垫路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8880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主动向城南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已赔偿关西村村民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安徽志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芜湖市濡洲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方某某、仇某某、盛某某、庞某某、许某甲、陈某某、许某乙、冯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勘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瑶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移送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