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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甲等四人盗窃案)(公开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四人多次到**矿区盗窃铅银矿石,2019年10月23日,被河南**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人员发现,在李某某家中查获铅银矿石0.38吨,王某甲家中查获铅银矿石3.24吨,王某乙家中查获铅银矿石1.06吨,韩某某家中查获铅银矿石0.9吨,涉案铅银矿石共计5.58吨。后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所盗铅银矿石0.38吨价值1877元,王某甲所盗铅银矿石3.24吨价值16008元,王某乙所盗铅银矿石1.06吨价值7307元,韩某某所盗铅银矿石0.9吨价值2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的供述笔录;

2.​ 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周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书证一组;

5.​ 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效波

田虹桥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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