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8********,汉族,中专文化,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南京*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南京*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5********,汉族,中专文化,南京*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住本市浦口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经人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甲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南京*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电子科技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公司)、南京*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电子科技公司)以及李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实际控制的南京*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电子科技公司)、南京*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电子科技公司),为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公司)、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顾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获得价税金额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上述146份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 年1 月18 日至2016 年1 月21 日,被告人顾某甲的*丁电子科技公司为**信息系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 份,价税合计997750 元,税额共计144972.22 元。
2.2016 年1 月21 日,被告人顾某甲的*丁电子科技公司为**网络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800 元,税额共计14646.15元。
3.2017 年8 月24 日至2019 年8 月14 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信息科技公司为**信息系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5份,价税合计3674396 元,税额共计519362.6 元。
4.2017 年10 月23 日至2019 年8 月14 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信息科技公司为**网络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5份,价税合计3666673 元,税额共计494458.85 元。
5.2018 年11 月27 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甲电子科技公司为**信息系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 份,价税合计573030 元,税额共计79038.62元。
6.2018 年10 月24 日至2018 年12 月24 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甲电子科技公司为**网络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 份,价税合计1630865 元,税额共计224946.91 元。
7.2017 年11 月10 日至2018 年10 月26 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乙电子科技公司为**网络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24758 元,税额共计176281.13 元。
8.2018 年10 月26 日至2018 年11 月28 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乙电子科技公司为**信息系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 份,价税合计632180 元,税额共计87197.24 元。
9.2018 年11 月29 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丙电子科技公司为**信息系统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份,价税合计404600 元,税额共计55806.89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自己或通过王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4份,价税合计11806502元,税额共计1637092.24元。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价税合计2261538元,税额共计319285.26元。被告人顾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1098550元,税额共计159618.37元。
2020年1月20日、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顾某甲分别经电话传唤后到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李某某退赃25万元、王某甲退赃6万元、顾某甲退赃1.2万元。
案发后,**信息系统公司和**网络科技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商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税务部门出具的定虚证明、抵扣税款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等人供述;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顾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顾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顾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79594****、1337203****、1770519****)。
2.案卷材料共13册、光盘1个(电子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3份。
4.扣押款物表格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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