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25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农场**分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9********,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系相识关系,与被害人孙某某不相识。

2018年8月29日2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三人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经他人联系后约定见面,调解孙某某之前在微信群内与李某某、王某甲互相谩骂一事,孙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正向王某甲赔礼道歉时,王某甲无故使用拳脚殴打孙某某,刘某某上前拉架,李某某与祝某某上前使用拳脚殴打孙某某、刘某某,致孙某某头面部受伤,肋骨骨折。2020年7月30日,经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左侧5-10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赔偿孙某某8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等;

2.证人:马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孙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内蒙古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通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孙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  静

检察官助理:陈美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祝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