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73********(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县**乡**村),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镇**庄小学宿舍楼,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农药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批准逮捕,次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85********(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平邑县**镇**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农药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批准逮捕,次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6日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周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叶某某取得联系,李某某为叶某某提供丹参除草使用的农药,李某某让被告人王某甲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农资市场购买除草剂,王某甲未认真审查在该市场**植保服务中心农资商店购买假冒商标的除草剂农药精喹禾灵,李某某与王某甲商议后将购买的精喹禾灵加价销售给周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指使王某甲拆除外包装,套上白色塑料袋,按照李某某给的地址发货。叶某某使用后致使丹参发生药害。经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叶某某使用的农药精喹禾灵,无外包装,无标识,属于假药。丹参的死亡原因与使用的农药精喹禾灵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经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叶某某300亩丹参的生产损失为2662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21时许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晚,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农药精喹禾灵除草外包装;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对“补充鉴定函”的答复说明、关于鸡东县丹参价格的调查说明、快递发货单、物流发货单据、付货清单、双龙物流单临沂市兰山区**植保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关于2018年丹参亩产量的调查结论、农药登记数据信息、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函、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等;
3.证人王某乙、崔金刚、王某丙、冯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 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明知是伪劣农药依然销售给被害人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少铎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986398****。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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