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3********,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至27日,先后20次在莱阳市、莱西市、高密市、迁安市等多地,采用自配工具砸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内现金、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4263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40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20110.6元。案破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在莱阳市大寺街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5000元、钻戒1枚、白色OPPO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元,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47元。案破后,外币17张,钻戒1枚及现金3682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街北市场对面的富豪内衣店门口处,将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074元。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路**路东处,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500余元。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2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阿水大杯茶门对面,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260元、白色苹果8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350元。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雅戈尔衣服专卖店内,乘店员不备,盗窃店内衬衣3件、西裤15件。
6、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在蓬莱市丰秩阁宾馆门口处,将于某某停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0元,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21元。
7、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在龙口市**街道**处,将吴某某、王某某停在此处的两辆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各1个,包内有现金共计20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共计678.1元。
8、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在招远市思诺尔咖啡店门口,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520元。
9、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在招远市**街建设银行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427元。
10、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在莱西市上海路消防大队北门东侧停车位处,将潘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353.5元。
1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在莱西市**路郎智网咖门口处,将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SUV车车玻璃砸碎,盗窃了车内包2个。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4900元。
1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在高密市凤凰大街凯宇凤城尚品北门西侧的瑞贝可头疗养生会所门口处,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1600元,购物卡3703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418元。
1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在高密市**道**街**路南侧处,将管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7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514.8元。
1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9时许,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小区东门对面处,将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66元。
1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在昌邑市**街北侧迪艾美甲门前处,将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200元。
16、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窜至昌邑市**街解放路路口东50米路南东方日丽门前处,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30.6元。案破后,手提包、银行卡等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17、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17时许,在河北省迁安市**街**段天龙美容美发门口处,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350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900元。
18、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11时许,在河北省滦州市**路东处,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CRV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480元。
19、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13时许,在河北省辛集市利康医院门口处,将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10.4元。
20、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在武城县**街**路好运莱超市西50米处,将唐某、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各包1个,包内有现金共计19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共计9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频录像;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明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