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824xxxxxxxxxxxx,文盲,务工,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某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x月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x月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822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某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x月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x月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822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某镇x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某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x月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x月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侦查一次(自2019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成功购买了五原县某镇某社村西、某社村北、某社村西、某社村南的671株杨树和5株柳树,与赵某(同案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及本案事实部分另案处理)协商将部分转卖给赵某并合伙进行砍伐,协商成功后,赵某委派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一起进行砍伐,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孙某某帮助砍伐,三被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x日至8月x日期间用油锯先后将被告人王某购买的某镇某社村西衬砌渠上、某社北向阳渠上、某社村北毛渠上、某社村西向阳渠上、某社村南衬砌渠上共计671株杨树和5株柳树全部砍伐,并将砍倒的树木分别拉运至赵某在五原县某镇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和王某在乌拉特中旗某镇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进行加工生产。经现场勘验检查得知,上述五处滥伐林木现场共计676株树木被滥伐,合蓄积量为245.70125立方米,其中671株杨树合蓄积量为243.69886立方米,5株柳树合蓄积量为2.0023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橙色手握式381型号油锯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滥伐林木蓄积量计算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29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孙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45.7012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王某向赵某出售树木,在赵某授意后与王某联系具体砍伐树木位置、数量等细节,同时雇佣孙某某帮助其砍伐树木,存在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李某某联系具体买树和砍树事项,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属主犯;孙某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联系电话151xxxxxxxx;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联系电话182xxxxxxxx;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五原县某镇x号,联系电话132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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