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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66********,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未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甄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65********,汉族,小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未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油条加工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明矾,并在其经营的早点店内出售,非法获利1800余元。经鉴定,其油条中铝含量为1100mg/kg,已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明矾22斤;2.书证:李某某、甄某某经营的早点店照片、现场查扣明矾的照片、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组织部“协同核查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委托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油条加工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明矾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甄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忠

                                               检察官助理 李新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630863722(李某某)、15028281375(甄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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