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现住本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现住本村**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变本院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李某某、甄某某因多次与王某某商量支取暖心房工程款相关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以去保定解决问题为由,强行将王某某拉拽上车并对其实施殴打,王某某妻子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多次打电话督促下,李某某、甄某某将王某某送至涞源县中医院,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因账目纠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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