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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甘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9********,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镇**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市**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镇**路**里**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雷感社区**院**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果市**乡**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马头镇雷感社区**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200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雷感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镇**村**队。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平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平果市苏格酒吧内发生口角,两人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见状便一起殴打陆某某,后被酒吧保安隔开并赶出酒吧,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及刚从酒吧出来的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继续在酒吧门石桥上对陆某某进行殴打。经平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及家属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荣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丙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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