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住******。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21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25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郝某某,曾用名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住******。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25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田某某、常某某、郝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田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位于易县坡仓乡宝石村开设铁艺加工厂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并将该厂在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火碱的废水未作任何净化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渗坑排放,并雇佣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使用三马车向外倾倒。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县坡仓乡宝石村小铁艺加工厂东院墙外土坑内的液体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Toxicity),I(易燃性,Ignitability);倾倒在坡仓乡仓村村北流至良岗镇大木台村西北沟内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Toxicity),I(易燃性,Ignitability)。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净化处理的情况下排放危险废物;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为了蝇头小利帮助该二人向往倾倒危险废物,致使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平
附:
1.被告人李某、田某某、常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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