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清苑区**乡**村936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徐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田某某)将董某某驾驶的冀F931U8*****黑色迈腾车(载乘员郭某)刮蹭,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董某某驾车追赶。至徐水区**镇**面粉厂门口公路时,董某某追上李某某,李某某掰下董某某某车内后视镜,伙同田某某分别持后视镜、砖头对董某某殴打、辱骂,持续时间达30分钟左右,期间强拿某某杰、郭某两人手机逃离现场,随后将手机抛至保定市区南侧一条河内。经鉴定,两部手机及损坏的车内后视镜价值人民币4719元。经鉴定,董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田某某家属与董某某、郭某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供述;2、被害人董某某、郭某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酒后滋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立辉
检察官助理:谭 鹏
(院印)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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