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庄**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4日释放。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0日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窜至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9人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共价值人民币1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瓶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动车购买收据等;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9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起赃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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