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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田某某等六人职务侵占案)_0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0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3********,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秦皇岛**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大街**小区**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0********,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秦皇岛市抚宁区**镇**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大街**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2020年2月1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园**栋**单元**室。2013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抚宁县(现抚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2********,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秦皇岛**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路**苑**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秦皇岛**公司人力资源科职员期间,分别在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的协助下,利用其负责审核公司员工工资、提交财务部门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在相关月份的工资表中私自添加非本公司或公司离职人员信息及银行卡号,虚构工资金额,提交财务部门进行银行转账代发;在领取现金工资人员中私自添加非本公司或公司离职人员,虚构工资金额,签名代领支取;收到个别车间统计员上交的加班工资多领部分,不上交财务部门入账;擅自更改相关车间的加班工资核算表,增加相关月份的加班工资金额,取得相关车间统计员的配合,扣除其从相关车间统计员处的私人借款后,让统计员将剩余部分交给其本人;收到退休人员退回的多补发退休工资不上交财务等手段,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合计侵占公司资金1332928.39元。以上款项中16074.63元由相关车间统计员交还公司财务部门,剩余款项全部被李某某用于偿还本人借款、网络平台赌博、个人消费挥霍等。

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李某某的授意下,为李某某提供了包括其本人在内共计5名非秦皇岛**公司职工的人员信息和银行卡号,由李某某在审核上报公司月工资表时,私自添加相关人员和银行卡号信息,虚构工资金额,提交给财务部门进行银行代发工资。工资到账后,李某某让刘某某每月留下少部分自用后,刘某某将剩余大部分资金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李某某,或直接用于偿还李某某个人以刘某某名义的借款,以及扣除李某某从刘某某处的部分借款。刘某某配合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合计侵占公司资金267804.29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其涉案款项267804.29元退还给公司,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从秦皇岛**公司离职后,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将其建设银行卡上收到的秦皇岛**公司的工资款,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给李某某,后又为李某某提供了8名非秦皇岛**公司职工的人员信息和银行卡号,由李某某在审核上报公司月工资表时,私自添加相关人员和银行卡号,虚构工资金额,提交给财务部门进行银行代发工资。工资到账后,由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李某某,或按照李某某要求,直接用于偿还李某某通过田某某从他人处的借款,以及扣除李某某从田某某处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田某某配合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合计侵占公司资金218621.88元。被告人田某某已将其涉案款项218621.88元退还给公司,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作为秦皇岛**公司淀粉四车间统计员,在李某某的授意下,由李某某在审核公司**四车间的加班工资核算表时,擅自更改核算表,增加加班工资金额,提交财务部门进行发放,由袁某某从财务部门领取加班工资后,将多出来的加班工资扣除李某某从袁某某处的借款,剩余资金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李某某。袁某某同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合计侵占公司资金14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己将其涉案款项140000元退还给公司,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秦皇岛**公司企管部副部长,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将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还房贷卡号(非工资卡号)提供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在审核上报公司月工资表时,将王某某的姓名及其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私自添加到工资表内,并虚构工资金额,提交给财务部门进行银行代发工资。工资到账后,王某某将部分资金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李某某,剩余部分用于偿还王某某个人房贷或扣除李某某从王某某处的部分借款,以及二人共同吃喝消费。王某某同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合计侵占公司资金74067.42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其涉案款项74067.42元退还给公司,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茹某某从秦皇岛**公司离职后,在李某某的授意下,由李某某在审核上报公司月工资表时,将本已离职的公司员工茹某某的姓名及原工资卡号再次添加到工资表内,虚构工资金额,提交给财务部门进行银行代发工资。工资到账后,由茹某某将大部分资金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李某某,剩余资金除茹某某分得的部分,用于二人共同吃喝消费。茹某某配合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合计侵占公司资金84606.46元。被告人茹某某已将赃款20000元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并将剩余涉案款项64606.46元退还给公司,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退还给公司、交给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涉案赃款合计61452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银行卡十张;

2书证: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会计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七张以及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秦皇岛**公司人力资源科的职员,利用负责工资审核、制作部分人员工资表及管理退休人员工资等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工资或加班费以及收款不交公司等手段,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参与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秦皇岛**公司的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在李某某的授意下,明知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的资金却分别参与,为其提供帮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与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智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茹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二部、银行卡十张。

5.随案移送光盘七张。

6随案移送涉案款20000元。

7《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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