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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田某某聚众斗殴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2619******2654,**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小区。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132119******3678,**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小区。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6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台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台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台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台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安县**KTV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前来唱歌消费的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等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某与李某甲通过微信约定在台安县**路**歌厅附近进行斗殴。当日2时许,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携带一根木棒,分别驾驶两台轿车前往,见李某甲、徐某某各持一把菜刀等候在约定地点后,田某某驾驶辽LF**8黑色**牌轿车直接撞向徐某某、李某甲,当场将李某甲撞伤在地,徐某某受伤后逃走,李某某与田某某等人下车追赶,并持木棒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伤倒地,后田某某持木棒再次对被撞伤倒地的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胫骨、腓骨、肩胛骨骨折,李某甲椎骨、右股骨内髁骨折。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胫腓骨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腰椎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辽LFB768东风日产牌轿车碰撞瞬时车辆速度约46km/h,轿车与2名行人接触。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天籁轿车一辆、半截木棒一个,菜刀两把。

2.书证:人员档案、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详情、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3.证人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檀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8.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玉军

 

2020年7月1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现羁押场于台安县看守所;

2、物证: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半截木棒一个,菜刀两把;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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