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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人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收押),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人田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9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以人民币400元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0.4克冰毒,在鲅鱼圈区**小区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田某乙。

2、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0.2克冰毒,在鲅鱼圈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田某乙。

3、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80元价格卖给田某甲0.2克冰毒。

4、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80元价格卖给田某甲0.2克冰毒。

5、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0.3克冰毒。

6、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0.3克冰毒。

7、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宋某某0.2克冰毒。

8、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0.5克冰毒。

9、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480元价格卖给宋某某0.5克冰毒。

10、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宋某某0.2克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田某甲在鲅鱼圈区**街**号**单元**室内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2、2019年6月末,被告人田某甲在鲅鱼圈区**街**号**单元**室内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3、2019年7月初,被告人田某甲在鲅鱼圈区**街**号**单元**室内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4、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田某甲在鲅鱼圈区**街**号**单元**室内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乙、李某乙、代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田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监视居住于现住址,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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