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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住榆阳区**房**。2020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盖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村**号,住榆阳区**房**。2020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夫子庙自己开的“**”串串店门口桌子上吃完饭后将自己的OPPOR11PLUS(认定价格为1088.36元)放在了桌子上,然后返回店内收拾东西,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盖某某在路过该店门口处时,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该店门口的桌子上放的手机,于是指使被告人盖某某将其偷走,被告人盖某某乘被害人刘某甲不注意时就将桌上的手机拿起装到自己的口袋里,偷到手后二人步行回到**广场附近的住处。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盖某某出去弄点吃的,顺便偷点东西回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夫子庙小吃街附近发现醉酒的被害人陈某某躺在路边的石凳上,旁边放着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认定价格为4573.01元),被告人盖某某就上前将手机偷到手后返回**广场附近的住处内。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窃的苹果手机在中赢广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年轻女子,赃款被二人花销。

3.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广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蓝紫色VIVOX23手机一部,价格为2478.76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8140.13元;被告人盖某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66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盖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盖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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