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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0月25日以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油漆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销售给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2018年12月,被告人盛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利用上述方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漆,并以5600元销售给王某某,被告人盛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物证及物证照片

2.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取证分析报告等。

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子瑜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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