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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石某某等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6〕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隆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隆安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绰号“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韦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韦某甲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相约一起去抢东西,后四人从民生广场步行至江北大道邕江大桥桥底,在此处发现了坐在长凳上的被害人杨某某、慕某某,四人遂将二被害人合围住予以控制,许某某掏出随身所带的弹簧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四人在劫得一台白色oppo手机以及25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之后,李某甲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73元。

2.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许某某、黄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相思湖公园一凉亭处发现被害人隆某乙和陈某某,遂共同商谋决定实施抢劫。四人上前将二被害人合围并予以控制,由许某某手持弹簧刀,黄某某手持啤酒瓶,李某乙、李某甲则在一旁将被害人隆某乙和陈某某拦住不让他们离开,并威胁被害人将身上财物交出。四人在劫得被害人一部oppo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辆电动车以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离开现场。之后,李某甲将手机予以销赃,黄某某将电动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四人予以平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隆某乙被抢酷派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0元,陈某某被抢oppo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保修单据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隆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6.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韦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6年2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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