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街**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桂林市象山区**快递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路**市场经预谋,由秦某某假装买菜分散被害人杨某某注意力,由李某某将被害人放在蔬菜区其摊位旁泡沫箱上的一部银色VIVO X9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盗走。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到桂林市象山区**超市、**桂林万福广场店、森马桂林万福广场店共盗刷被害人手机微信、支付宝15****元购买鞋子2双、衣服2件、裤子1件及香烟、矿泉水、饮料等。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被抓获,所盗手机及盗刷购买的鞋子、衣服、裤子被起获,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X9L手机一台、在被告人李某某、鞋子2双、衣服2件、裤子1条;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小匠数码专用票据、购物消费清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供述;6. 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刑字[2018] 1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图、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辨认盗窃手机、盗刷他人手机微信、支付宝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指认所盗VIVO手机、用盗窃来的手机盗刷支付宝、微信购买的衣服、鞋子的照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阮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笔录和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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