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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秦某某等组织卖淫,邓某某、曾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5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化名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2********,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乡**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余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4********,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化名“曾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0********,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黄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3********,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乡**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益阳市高新区朝阳**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化名邓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3********,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乡**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2********,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邓某某、曾某乙、唐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曾某甲五人商议共同经营以正规足浴为幌子的卖淫场所,五人各占股份20%,并决定租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的**酒店五楼和七楼,其中五楼经营足浴,七楼客房从事卖淫活动,并取名“益阳高新银台**足浴城”(以下简称“**足浴”)。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作为“经营者”在益阳市**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辉煌足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于同年4月1日“**足浴”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人唐某乙(系唐某甲之兄)。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邀请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足浴”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以1万元价格将自己名下5%的股份转让给黄某某。“**足浴”成立后,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五人商量分工,由李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和工资发放,秦某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余某某负责记账,生成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李某某,一份交秦某某,秦某某把日报表交唐某甲,由唐某甲与余某某对账,并向其他股东公布赢利情况,王某某负责“业务”(拉客招嫖、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接待嫖客等)和楼面卫生管理,黄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协调处理店内事务,邓某某、曾某乙负责“业务”和楼面卫生,唐某乙负责五楼足浴业务管理。李某某等人制定卖淫女的相关管理规定及提成标准,并组织“蒙某”(身份不详,在逃)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卖淫女统一在**足浴店五楼西边一间房内休息。嫖客到“**足浴”店后,先由“业务”接待,介绍服务项目及收费价格,带卖淫女到休息室旁边的房间供嫖客挑选,嫖客选中卖淫女后,再上七楼房间发生性关系。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800至1100元不等的嫖资,足浴店提成350至450元不等。“**足浴”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经营,组织何某某、许某某等8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至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57000余元。

2019年4月9日2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赫山区**酒店七楼“**足浴”的8715房间、8709房间分别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何某某和张某某、许某某和阳某某,同时在五楼查获卖淫女薛某敏、陈某瑜、韩某露、杨某琴、潘某芬、谢某平,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曾某乙、唐某乙,被告人秦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薛某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曾某甲、黄某某、唐某甲、邓某某、曾某乙、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曾某甲、黄某某共同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甲、邓某某、唐某乙、曾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曾某甲、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邓某某、唐某乙、曾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曾某乙、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曾某乙、唐某乙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曾某甲1567599****、1823068****,唐某甲1889054****、1517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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