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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秦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满洲里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满洲里市**公寓**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芦某某,别名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7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宿舍。2013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满洲里市北区**办事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公寓**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8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TSERENDORJ/ODGEREL,音译名奥某某(以下使用音译名),男,1970年**月**日出生,蒙古国公民,护照号码:015****,住蒙古国东方省乔巴山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7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ALTANGEREL/YERUULT,音译名伊某某(以下使用音译名),男,1975年**月**日出生,蒙古国公民,护照号码015****,住蒙古国东方省乔巴山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奥某某、伊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4日、10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秦某某欲从蒙古国走私琪某某(蒙古国公民)提供的羊腰子、羊肚等货物到中国境内,并与被告人卢某某商议货物从阿日哈沙特口岸走私进境事宜,卢某某答应帮助秦某某从中国口岸走私事宜,约定收取过货费45000元。被告人秦某某把走私货物商议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支付卢某某过货费并让其前往阿日哈沙特口岸接货。2019年2月2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五笔给卢某某转款45000元。

2019年2月25日,秦某某雇佣的被告人奥某某、伊某某分别驾驶车牌号为7490DOP、5894DOP的蒙籍车辆经阿日哈沙特口岸进境,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时,从车牌号为7490DOP的车辆上查获羊肾冻货1720千克、羊肚和羊肠冻货780千克;从车牌号为5894DOP的车辆上查获羊肾冻货1680千克、羊肚和羊肠冻货880千克。

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3400千克羊肾、1262.3千克羊肚、152.36千克牛百叶在2019年2月25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合计为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342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主动回国投案;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4月9日到满洲里海关缉私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双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奥某某、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海关检查记录、秦某某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相互联系预谋走私,秦某某又联系奥某某、伊某某实施从蒙古国走私羊肾、羊肚、牛百叶等货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卢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奥某某、伊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秦某某、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青春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电子证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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