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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栋**号。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前往长宁县天然河流“长宁河”(龙头镇龙头村龙头大桥处)内电鱼。当日22时许,长宁县公安局龙头镇派出所民警将正在电鱼的李某某、秦某某挡获。2020年3月9日,经长宁县畜牧水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认定,李某某、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的工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用的电鱼工具。李某某、秦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包括黄鳝1尾、其余为白条鱼、马口鱼、麦穗鱼,共计0.83公斤,无法律规定的珍稀保护品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击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检察官助理:张元柏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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