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食杂店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路**号楼经营**食杂店期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 李某某提议并多次到佳木斯市前进区风和超市找到业主王某甲以微信转账、扫二维码付款方式购买林海灵芝、长白山、红河、红旗渠等品种香烟,合计人民币 73,002元。二人将香烟销售给鹤岗市东山区**蔬菜水果店、兴安区**食品店等地,非法获利人民币3,251元,用于家庭消费,案发后非法所得已全部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在鹤岗市向阳区煤城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6月3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收缴的香烟照片;
2.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鹤岗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吴某某、郑某某、戚某某、万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5. 鹤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据检查笔录;
7. 电子数据:李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月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黑龙江
省鹤岗市工农区**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手机1部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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