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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程某某等五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居委会**号。2009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因合伙做生意失败,便商量实施贩卖毒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徐某甲购买毒品,徐某甲在收到李某某和孙某甲的微信转账后,便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黄某甲收到徐某甲支付的毒资后,通过微信将藏匿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徐某甲,徐某甲再将图片转发给李某某和孙某甲,李某某与孙某甲两人驱车前往乐平市取毒品。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此类方式还向蒋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此类方式还向曹某甲、朱某甲等人贩卖毒品。黄某甲共贩卖毒品30克左右,徐某甲共贩卖毒品30克左右。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拿到毒品后,便将毒品分装成若干个小包,并藏匿于鄱阳县某个角落,拍照并标注毒品藏匿位置。两人通过微信(微信昵称“cstbon****”)与吸毒人员联系,通过“吴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收取毒资,将毒品卖给了吸毒人员朱某乙、姜某某、汪某某等人。2019年6月份,孙某甲因聚众斗殴向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便与被告人程某某继续贩卖剩余的毒品,李某某在网上买了以“董某某”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收取毒资,程某某提供一个未实名注册的微信(微信昵称“一不**”)用于与吸毒人员联系。李某某共贩卖毒品30克左右,孙某甲共贩卖毒品20克左右,程某某共贩卖毒品5克左右。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共转账7500元给被告人徐某甲购买毒品,但因徐某甲向被告人黄某甲未买到毒品,便没有将毒品交付给李某某与孙某甲。

2、被告人孙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8日下午,在宁波市鄞州区**镇**高架桥下曹某乙、黄某乙、徐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孙某乙与余某甲因在赌场内卖香烟“生意”发生争执。后孙某乙、曹某乙先后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丙、毛某某、孙某丁、余某乙、余某丙、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准备鱼叉、大刀、砍刀、匕首等器械在海曙区**镇**村聚集。余某甲先后纠集向某某、余某某、张某乙、覃某某(均已判决)、“阿*”等人至本市海曙区**街道**家私市场门口聚集,后由余某某、余某甲分别驾车携带钢管、榔头等器械带领上述人员前往**村。先到达的余某某等人与事先等候的曹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各持鱼叉、大刀、砍刀、匕首、钢管等工具斗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台球杆与对方斗殴,并与毛某某、张某甲等人将余某某的面包车砸坏,财物损失人民2000元。斗殴导致余某某腹部、右前臂、左手分别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曹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张某乙左手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14日,孙某甲因聚众斗殴罪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姜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曹某乙、孙某乙、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黄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均贩卖毒品30克左右,孙某甲贩卖毒品20克左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程某某伙同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收取他人毒资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给他人毒品,系贩卖毒品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程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孙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李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孙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判处徐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占英明、高平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程某某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5.讯问光盘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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