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21198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县,捕前住**县**镇**村。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21197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阳煤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县,捕前住**县**镇**村**。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县,捕前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县,捕前住**县**镇**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的想法。李某某购置了白色塑料桶、电机泵、电瓶等作案工具,伙同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驾驶李某某的白色众泰轿车或长安牌白色面包车,多次通过撬开油箱盖、割断输油管后插入导管,使用电机泵抽油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在平定**大道盗窃两辆绿色前四后八车的柴油共120升,价值769.2元。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翟某某停放于平定县**村的两辆红色前四后八轮车内柴油共计200升,价值1282元。
3.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盗窃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昔阳县**沟村的一辆半挂车内柴油100升,价值641元。后至昔阳县**村盗窃被害人翟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前四后八工程车内柴油200升,价值1282元。
4.201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盗窃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昔阳县**村的一辆后八轮工程车内柴油300升,价值1923元。
5.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平定县**村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内柴油300升,价值1923元。后至平定县**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铲车内柴油300升,价值1923元。
6.2019年8月14 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昔阳县**村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内柴油200升,价值1282元。后至**信用社附近盗窃被害人康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前四后八车内柴油300升,价值1923元。
7.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井陉县**村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内柴油80升,价值512.8元。
8. 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井陉县**村的绿色小型钩机、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村的红色挖掘机、被害人窦某某停放于**村的黄色挖掘机、被害人王某甲放于元氏县**村的一辆红色半挂车的柴油,共计400升,价值2564元。
9.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阳曲县**村的一辆红色洒水车内柴油100升,价值623元。
10.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昔阳县**村的一辆红色前四后八车内柴油100升,价值623元。
11.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盗窃被害人霍某某停放于寿阳县**医院工地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内柴油200升,价值1246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结伙盗窃17次,盗窃柴油价值共计18517元;被告人耿某某结伙盗窃11次,盗窃柴油价值共计13517.2元;被告人程某某结伙盗窃7次,盗窃柴油价值共计9743.2元,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盗窃5次,盗窃柴油价值共计30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 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至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7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宁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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