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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程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方未能履行判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查封了山西**公司当日库存原煤约3000吨。2016年7月7日,山西**能源公司**李某某召集副**程某某等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变卖法院查封的原煤。当晚,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将查封的约3000吨原煤卖给**有限公司,后将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明知山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库存原煤约3000吨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敏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灵石县**号**,联系电话:1883549****。被告人程某某,现住灵石县**路**号**,联系电话;1390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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