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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穆某某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磐石市**街道****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崔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桦甸市**乡**村**社村民涉案人员王某甲(不起诉)家饲养的二只牛因病死亡。王某甲为减少损失,在未向桦甸市**乡畜牧兽医站申报检疫的情况下,找到**社社长涉案人员陈某某(不起诉)帮其联系出售二只病死牛。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帮忙出售,崔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穆某某收购该二只病死牛。陈某某用铲车将二只病死牛装到穆某某驾驶的半截货车上,穆某某驾车运输至吉林省磐石市并以人民币3100元价款销售给从事牛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穆某某向崔某某支付购牛款2100元,崔某某通过陈某某向王某甲支付购牛款1300元。2019年2月7日,涉案人员王某甲家另有一只牛因病死亡,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通过相同人员销售该只病死牛,最后由穆某某以2500元价款销售给李某某。穆某某向崔某某支付购牛款2100元,崔某某通过陈某某向王某甲支付购牛款1200元。桦甸市**乡**村**社村民涉案人员黄某某(不起诉)家饲养的一只牛因病死亡。2019年2月8日,黄某某为减少损失,以上述方式、通过上述人员销售该只病死牛,最后由穆某某以1100元价款销售给李某某。穆某某向崔某某支付购牛款700元,崔某某通过陈某某向黄某某支付购牛款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四只病死牛扒皮卸肉后,在其经营的“**牛肉店”对外零售病死牛肉,销售金额计770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销售病死牛四只,销售金额计4900元,获利1700元;被告人穆某某销售病死牛四只,销售金额计6700元,获利1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四只病死牛扒皮卸肉后销售病死牛肉,销售金额计7700元,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崔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证明;3.说明;4.李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5.补充说明;6.户籍信息;

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证言;

三、涉案人员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穆某某、崔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穆某某、崔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穆某某、崔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崔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据开示清单》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5.讯问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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