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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纪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号楼**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至5月29日,单独三次、与被告人纪某某结伙一次在立山区**市场、深沟寺**区早市、双山路超市附近盗窃手机三部、现金4000元。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纪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10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市场第**号店铺档口,发现店主王某甲离开店铺,趁店铺无人看管,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白色OPPOR15手机一部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8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区早市,趁被害人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衣服兜里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盗走,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17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路**超市外发现被害人杨某甲挎包内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李某某趁杨某甲买东西将其三星S8+手机一部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14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路**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康某某停在路边的小箱货车车门没锁,将康某某放在驾车副驾驶位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杨某甲、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鞍东价刑认字[2020]第027号、鞍价立检认字[2020]第033号;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纪某某均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妍

检察官助理:王璐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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